(2016)辽080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赵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赵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683号原告王丽梅,女。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赵润慧,女。原告王丽梅诉被告赵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被告赵润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同时约定2014年6月13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20万元属实,利息也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同时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但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