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镇南、陈丽友与李顺贤、广东凌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镇南,陈丽友,李顺贤,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231号原告梁镇南,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丽友,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光鑫,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顺贤,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梁镇南、陈丽友诉被告李顺贤、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凌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贤、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镇南、陈丽友诉称,2015年7月2日9���10分,原告梁镇南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陈丽友、梁燕铃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凌丰一号门前路段处借道通行时,与被告李顺贤驾驶粤***号小型客车由广兴大道往凌丰紫荆花园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镇南、陈丽友、梁燕铃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镇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顺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友、梁燕铃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梁镇南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梁镇南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再次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2015年12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梁镇南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圆。原告陈丽友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医嘱复诊费用约1000元,加强营养。原告梁镇南于2015年11月12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梁镇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8605.2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3333.33元(护理人原告梁镇南的儿子梁建斌月工资5000元,以护理期80天计算,5000元/月÷30天/月80天);6、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30192.9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3325.79元(原告梁镇南的母亲谢三桂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12%÷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误工费16800元(原告梁镇南月工资3500元,误工144天,3500元/月÷30天/月144天);10、伤残鉴定费1900��;11、交通费1000元;12、车辆鉴定费150元;13、价格鉴定费200元;14、车辆维修费610元;以上14项合计191087.3元。原告陈丽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93.29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3266.67元(护理人原告陈丽友的女儿梁杏娟月工资3500元,以住院28天计算,3500元/月÷30天/月28天);6、误工费4412.13元(原告陈丽友误工58天,以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27766元/年÷365天/年58天);7、交通费600元;以上7项合计27372.09元。被告李顺贤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梁镇南系原告陈丽友的丈夫,原告陈丽友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梁镇南主张权利,并同��在粤***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梁镇南。根据责任分担,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外,三被告还应共同赔偿两原告140209.82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209.8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顺贤、凌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顺贤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粤***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提供了其为梁镇南、陈丽友、梁燕铃支付门诊医疗费的发票,金额合计2503.4元。被告凌丰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太平洋��险云浮支公司辩称,一、粤***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保险人垫付了医疗费用7503.4元(门诊医疗费2503.4元、住院按金5000元),在计算两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被保险人垫付部分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进行处理。三、粤***号小型客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梁镇南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梁镇南已经定残,治疗已经终结,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4、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持。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赔偿系数为11%。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梁镇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500元为宜。8、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9、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3天,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76.07元/天计算。10、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76.07元/天,以住院37天计算。11、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12、摩托车维修费以价格评估金额570元为准。13、摩托车检测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五、对原告陈丽友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后续治疗费由法院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4、营养费以300元为宜。5、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76.07元/天,以住院28天计算。6、原告陈丽友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7、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六、原告梁镇南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缴纳水电费发票、或缴纳固定电话费发票、或缴纳有线电视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佐证。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佐证。对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9时10分,原告梁镇南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陈丽友、梁燕铃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凌丰一号门前路段处借道通行时,与被告李顺贤驾驶粤***号小型客车由广兴大道往凌丰紫荆花园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镇南、陈丽友、梁燕铃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镇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车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李顺贤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梁镇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友、梁燕铃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梁镇南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梁镇南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再次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梁镇南在两间医��共花去医疗费用58605.22元,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3120元。原告梁镇南于2015年11月12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梁镇南评定其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梁镇南评定其右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梁镇南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日。2015年12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梁镇南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圆。原告梁镇南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梁镇南,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鉴定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10元,合计960元。原告陈丽友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医嘱复诊费用约1000元,加强营养。原告陈丽友共花去医疗费用14293.29元。原告梁镇南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191087.3��,原告陈丽友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27372.09元。被告李顺贤垫付了住院按金5000元给原告梁镇南,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给原告梁镇南。两原告认为还有140209.82元未得到赔偿,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209.8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顺贤、凌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李顺贤垫付了住院按金5000元,但认为被告李顺贤垫付的门诊费用2503.4元不在其请求的医疗费用范围内。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以广东凌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后得知粤***号车登记车主为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是撤回了对���东凌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镇南于2012年6月至发生事故前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某店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发生事故后请事假,其工作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梁镇南。原告梁镇南从2013年6月至事故时在新兴县新城镇***号某某出租屋居住。原告梁镇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建斌护理,梁建斌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原告梁镇南的母亲谢三桂于1928年3月8日出生,谢三桂共生育四个子女,由四个子女扶养。原告陈丽友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杏娟护理,梁杏娟在新兴县某某商行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梁燕铃因伤势轻微表示交强险部分无需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又查明,被告李顺贤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广东凌丰集团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顺贤除了为原告梁镇南垫付了住院按金5000元外,还为原告梁镇南支付了急诊费用1137.9元,为原告陈丽友支付了急诊费用883.9元,为梁燕铃支付了急诊费用481.6元,上述三人的急诊费用不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及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梁镇南误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证明、梁建斌误工证明、梁杏娟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李顺贤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7月2日9时10分,原告梁镇南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陈丽友、梁燕铃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凌丰一号门前路段处借道通行时,与被告李顺贤驾驶粤***号小型客车由广兴大道往凌丰紫荆花园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镇南、陈丽友、梁燕铃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镇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顺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友、梁燕铃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3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梁镇南请求医疗费58605.22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镇南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镇南住院37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梁镇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镇南住院时间较长且造成了伤残,因此,原告梁镇南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梁镇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建斌护理,梁建斌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此,护理费为6166.67元(5000元/月÷30天/月37天)。原告梁镇南出院后没有医嘱要求护理,因此,原告梁镇南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镇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1日止,为133天,因此,原告梁镇南的误工费为1551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33天)��原告梁镇南事故前在新兴县城居住已超过一年时间,且有固定收入。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原告梁镇南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原告梁镇南因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原告梁镇南定残时刚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镇南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持。原告梁镇南在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梁镇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于原告梁镇南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对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标准对待,因此,原告梁镇南的母亲谢三桂的扶养费为3048.64元(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4人11%5年)。原告梁镇南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梁镇南请求车辆鉴定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10元,合计96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镇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605.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2305.2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6166.67元、误工费15516.67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伤残���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6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656.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车辆损失96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梁镇南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9921.58元。原告陈丽友请求医疗费14239.2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友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复诊费用约1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友住院28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陈丽友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友住院时间较长且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陈丽友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友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杏娟护理,梁杏娟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此,护理费为3266.67元(3500���/月÷30天/月28天)。原告陈丽友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陈丽友的误工时间为58天,故原告陈丽友请求误工费4412.13元(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7766元/年÷365天/年5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友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陈丽友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239.2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039.2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3266.67元、误工费4412.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78.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原告陈丽友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018.09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系粤***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梁镇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96656.36元给原告梁镇南、赔偿7978.8元给原告陈丽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60元给原告梁镇南。原告梁镇南余下的损失62305.22元(169921.58元-10000元-96656.36元-960元),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李顺贤承担30%,即赔偿18691.57元给原告梁镇南,由于被告李顺贤在原告梁镇南住院时已垫付了住院按金5000元给原告梁镇南,该款应抵减赔偿款,抵减后,被告李顺贤仍需赔偿13691.57元给原告梁镇南。又由于被告李顺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李顺贤赔偿的13691.57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镇南。原告陈丽友余下的损失19039.29元(27018.09元-7978.8元),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李顺贤承担30%,即赔偿5711.79元给原告陈丽友,该款也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丽友。对于被告李顺贤为原告梁镇南支付的急诊费用1137.9元,为原告陈丽友支付的急诊费用883.9元,为梁燕铃支付的急诊费用481.6元,由于上述医疗费用不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范围之内,且被告李顺贤没有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中对被告李顺贤垫付的急诊费用不作处理,被告李顺贤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李顺贤、凌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6656.36元给原告梁镇南、赔偿7978.8元给原告陈丽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60元给原告梁镇南;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91.57元给原告梁镇南、赔偿5711.79元给原告陈丽友。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6656.36元给原告梁镇南、赔偿7978.8元给原告陈丽友,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60元给原告梁镇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限额内赔偿13691.57元给原告梁镇南、赔偿5711.79元给原告陈丽友。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1元,由原告梁镇南、陈丽友负担179.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37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