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离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2民初836号起诉人李某,住址广西柳城县。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与温某甲于l99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1993年6月8日生育儿子温某乙,现已成年。从小孩出生后,起诉人与温某甲之间就经常发生争吵,但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故一直没有分手。2013年5月,起诉人离家外出广东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恳请依法判决准许起诉人与温某甲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结婚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本案起诉人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显示起诉人于1974年9月22日出生。经审查,起诉人与温某甲同居时间至1994年2月1日,当时起诉人不满20周岁,未达到登记结婚的法定婚龄,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至今双方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故起诉人与温六二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仅构成同居关系。起诉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实为解除同居关系,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贵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