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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霞与喻华东、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喻华东,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陈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华东,居民。被告张飞,居民。原告陈霞诉被告喻华东、张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华东、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喻华东因办厂需要向我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月利率2%,由被告张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喻华东还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375元。被告喻华东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由被告张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担保。该笔借款在出借的时候预先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被告喻华东归还了从2012年3月30至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16日各归还了50000元的借款本金。对于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喻华东归还借款本金9712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为42310元,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97129元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华东、张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喻华东立据向原告陈霞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按月率20‰计付,于2012年9月29日前还清本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喻华东归还了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前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16日分别归还了5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29375元的借据,其中15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债权人另按月收取违约金5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喻华东作为借款人、张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9375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债权人另按月收取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喻华东作为借款人、张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霞主张喻华东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喻华东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喻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陈霞与被告喻华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喻华东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陈霞要求被告喻华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当中扣除,2012年3月30日的25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30000元利息,故实际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00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喻华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2310元。原告陈霞要求被告喻华东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双方对于担保期限约定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对担保人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陈霞要求被告张飞对被告喻华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华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华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霞借款本金9712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6日尚欠利息为42310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97129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飞对被告喻华东偿还原告陈霞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张飞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喻华东追偿。如果被告喻华东、张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46元(原告已预交2123元),由被告喻华东、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