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家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507号原告苏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男。系李某某甲之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撮合,没有经过恋爱即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某丙,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被告赌博、酗酒发生吵闹。2010年,我们买了一块宅基地建房,由于建房经济紧张,被告和公婆为此常和我吵闹,被告还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15年9月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我骨折。同年,11月18日,被告对我殴打,我报警后民警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难以维持。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及空地一块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李某某甲辩称: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相处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过吵闹,但原告陈述的2015年9月份我殴打她一事不实。同年,11月18日,因为生意上的事原告对我辱骂,我打了她一巴掌,她于是报警,派出所干警得知是夫妻之间的矛盾后,对我们进行劝解。原告起诉未达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1月19日,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共同财产有坐西朝东砖木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共六间。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向原告大姐借款1万元,向二姐借款1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需共同抚育等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两本、婚生女李某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共同债务还有因建房向原告母亲借款1万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母亲5万元。原被告对对方主张予以否认,均未能举证证实己方主张,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贴、关心、支持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缺点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从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