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根拴与山西榆次官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拴,山西榆次官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根拴,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海底岭村村民。被告山西榆次官窑煤业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平地泉村。法定代表人张冬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苗坤,均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拴与被告山西榆次官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拴,被告官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芳、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处上班,至今已有20年之久,双方每年签订1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400元/月。现原告在被告处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2015年7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办理辞退手续,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给原告缴纳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的劳动报酬4420元,经审理,该委员会作出榆劳仲裁字(2015)1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关于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及养老保险缴纳的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欠缴部分,缴纳生育、工伤保险。缴纳的时间及金额以原告参加工作始由社保经办机构核查为准;被告按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支付原告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的劳动报酬415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一说,被告已为原告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4150元。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原告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的劳动报酬442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榆劳仲裁字(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另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对欠发工资数额4150元无异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榆劳仲裁字(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的手续,也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存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的劳动报酬4150元一节,因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榆次官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根拴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的工资4150元。驳回原告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