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淑媛与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媛,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黄淑媛。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殷元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大街22号507室。法定代表人楼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楼志明。委托代理人陈罡。原告黄淑媛诉被告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成公司)、楼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媛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殷元政,被告楼志明的代理人陈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隆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媛诉称:富隆成公司曾分别向其和由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达公司)、钱龙彪借款4907万元、2300万元、10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均由楼志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5日,由达公司、钱龙彪将各自对富隆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利息等相关权利转让给其,并通知了富隆成公司。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富隆成公司除向由达公司归还过本金200万元外,其他本息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7万元及利息(以490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78908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楼志明辩称:一、富隆成公司曾向原债权人由达公司支付过一笔90万元利息(对应2014年9月25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3个月的利息),该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二、利息与律师代理费之和不应超过本金对应的年利率24%。其他认可原告主张,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富隆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黄淑媛为主张其出借及受让由达公司、钱龙彪债权等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4组证据:1、黄淑媛与富隆成公司签订的《借据》1份及黄淑媛向富隆成公司汇款总计4907万的汇款凭证6份;2、由达公司与富隆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据》3份及由达公司向富隆成公司汇款2300万元的汇款凭证5份,由达公司与黄淑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3、钱龙彪与富隆成公司签订的《借据》1份及钱龙彪向富隆成公司汇款999.9999万元的汇款凭证1份,钱龙彪与黄淑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4、黄淑媛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楼志明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富隆成公司曾向原债权人由达公司支付过一笔90万元的利息,为此提供富隆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由达公司汇款9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对相应利息予以扣减。对此,原告黄淑媛予以认可,并当庭调整诉讼请求第四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经审理查明:一、黄淑媛与富隆成公司相关借款情况2015年1月10日,黄淑媛与富隆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黄淑媛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仟玖佰零柒万整(¥4907万元),按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出借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借款人富隆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无锡市梁溪支行,账号32XXXX24。借款日期2015年1月10日(本借条以款到账户生效)”借据落款处法人栏由楼志明签字盖章,加盖了富隆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经手人:刘裕龙”。《借据》下面部分载明:“对以上借据内容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保证期限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在下面“第一担保人(签名捺印)”处由楼志明签字,在旁边空白处,楼志明再次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9日,黄淑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农行账号)62×××71向富隆成公司农行账号19×××66分别转款10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607万元。二、由达公司与富隆成公司相关借款及债权转让情况2014年9月25日,由达公司与富隆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由达集团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万整)(¥1000万元),按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出借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借款人富隆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无锡市梁溪支行,账号32XXXX24。借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本借条以款到账户生效)”借据落款处法人栏由楼志明签字,加盖了富隆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刘裕龙签字。《借据》下面部分载明:“对以上借据内容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保证期限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在下面“第一担保人(签名捺印)”处由楼志明签字,并在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借据》右下角楼志明再次签名。2014年9月25日,由达公司向富隆成公司农行账户19×××66转账100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2015年1月23日,富隆成公司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24向由达公司转账90万元。2014年10月28日,由达公司与富隆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由达集团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出借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借款人富隆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无锡市梁溪支行,账号32XXXX24。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本借条以款到账户生效)”借据落款处法人栏有楼志明签字,加盖了富隆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上签有“证明人:刘裕龙”字样。此外借据空白处有“该款互助会借款,用于支付200万南通三建,100万支付门窗合肥还美”字样。《借据》下面部分载明:“对以上借据内容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保证期限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在下面“第一担保人(签名捺印)”处有楼志明签字,并在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借据》右下角楼志明再次签名。2014年8月21日,由达公司向富隆成公司账户32XXXX24转账10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2014年9月11日,由达公司向富隆成公司账户19×××66转账20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2014年12月20日,由达公司与富隆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由达集团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出借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借款人富隆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无锡市梁溪支行,账号32XXXX24。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本借条以款到账户生效)”借据落款处法人栏由楼志明签字,加盖了富隆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另空白处有注:“2014.12.31还200万元”字样。《借据》下面部分载明:“对以上借据内容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保证期限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在下面“第一担保人(签名捺印)”处由楼志明签字,并在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在《借据》右侧空白处,有注:“其中,2014.12.16500万;2014.12.19500万”字样,《借据》右下角楼志明再次签名。2014年12月16日、19日,由达公司分别向富隆成公司账户12×××77网上转账500万元、50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2015年9月25日,由达公司与黄淑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标的债权为“由达公司享有的富隆成公司2014年9月25日债权1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债权3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债权800万元(总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200万元)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大写贰仟壹佰万元整)及利息等相关权益”,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为楼志明。债权转让的对价为“债权标的用于抵偿由达公司结欠黄淑媛等额债务”。由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黄淑媛,黄淑媛取代由达公司成为富隆成公司的债权人。2015年9月29日,由达公司就包含本案该笔债权在内的由达公司对富隆成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黄淑媛的事宜通知富隆成公司、富新公司、楼志明,关于本案债权记载为“2014年9月25日债权1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债权300元、2014年12月20日债权800万元(总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200万元)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大写贰仟壹佰万元整)及利息等相关权益”。该通知书由富隆成公司财务人员陈也梁签收,书写“原件已收到,相关金额以双方核对后为准”字样,并加盖富隆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钱龙彪与富隆成公司相关借款及债权转让情况2015年1月23日,钱龙彪与富隆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钱龙彪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至2015年7月22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出借人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借款人富隆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无锡市梁溪支行,账号32XXXX24。借款日期2015年1月23日。”借款法人栏由楼志明签字盖章,并加盖了富隆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空白处由富隆成公司财务人员陈也梁书写“2015年1月23收到9999999元整”并签名。借款日期下方手写“该款从互基会借出,经手人:董跃锋”字样。《借据》下面部分载明:“对以上借据内容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保证期限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在下面“第一担保人(签名捺印)”处由楼志明签字,并在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处填写了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23日,钱龙彪向富隆成公司农行账号32XXXX24转账9999999元。后钱龙彪与黄淑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标的债权为“钱龙彪享有的富隆成公司2015年1月23日债权999.9999万元及利息等相关权益”,债权转让的对价为“债权标的用于抵偿钱龙彪结欠黄淑媛等额债务”。2015年9月29日,钱龙彪向富隆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就上述999.9999万债权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黄淑媛的事宜通知富隆成公司、楼志明。该通知书由富隆成公司财务人员陈也梁签收,书写“原件已收到,陈也梁”字样,并加盖富隆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四、其他情况涉案债权转让后,富隆成公司未再还款。黄淑媛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789088元。以上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富隆成公司与黄淑媛、由达公司、钱龙彪签订《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达公司、钱龙彪与黄淑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分别对富隆成公司享有涉案债权转让给黄淑媛,已履行通知义务,故黄淑媛依法享有向富隆成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约定权利。关于本案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关于富隆成公司向黄淑媛的借款,黄淑媛已提供《借据》证明借款合意,并于2015年1月9日履行了4907万元的出借义务,现富隆成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黄淑媛主张富隆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907万元及利息(以490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由达公司与富隆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现有证据表明由达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黄淑媛确认富隆成公司已归还2014年12月20日的出借本金1000万元中的200万元,并归还了2014年9月25日由达公司和富隆成公司借据项下1000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之间的利息90万,本院予以确认。黄淑媛要求将2014年9月25日出借的1000万元利息起算期间调整至2014年12月25日,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隆成公司应依约履行未还本息的付款义务。3、关于钱龙彪与富隆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现有证明表明钱龙彪已出借999.9999万元,富隆成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黄淑媛有权要求富隆成公司立即归还出借本金999.9999万及以本金999.99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涉案《借据》中均明确约定富隆成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未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经审核,黄淑媛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789088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黄淑媛主张富隆成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志明为富隆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富隆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之和不应超过本金年利率24%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隆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隆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淑媛归还借款本金4907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富隆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淑媛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富隆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淑媛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富隆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淑媛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五、富隆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淑媛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9.999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六、富隆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淑媛支付律师费789088元。七、楼志明对富隆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楼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隆成公司追偿。八、驳回黄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810元,由被告富隆成公司、楼志明共同负担,上述款项由原告黄淑媛预交,被告富隆成公司、楼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淑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