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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诚润小贷公司诉肖某某、杨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某某,杨某某,委托人潘行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小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238947—3。住所地禄劝屏山镇阳光尚居A2幢S-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朱云(身份证号码XXX),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俐,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73年9月19日生,彝族,研究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二被告委托人潘行建,男,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诚润小贷公司诉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俐,被告肖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行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诚润小贷公司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200元计息,超期则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肖某某、杨某某、以及原告公司股东洪某某系同乡、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肖某某提出向洪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1个月,洪某某表示同意借款但必须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支付月息8%(3200元/月)的利息。经三人协商后,洪某某先是拿了一份填充式《借条》让二被告签名,随后又以该《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为由,重新拿了一份《借款协议》让二被告签名,并称原《借条》已作废。此后,洪某某在扣除1个月的利息32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肖某某借款本金36800元。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肖某某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杨某某主动代其向洪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而被告肖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的8个月时间内,均按每月3200元的利息约定向洪某某支付利息,前后已支付了30600元的款项给洪某某。综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了《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被告杨某某的担保时限已超过六个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款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地位。二、《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欲证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内,由借款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逾期则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全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之后终止。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洪某某已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2300元打入被告肖某某账户。四、《内资金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实:洪某某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内具体承办贷款发放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内资金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待证事实间无关联;对《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二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内资金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从事对外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二被告对证据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无异议,且在答辩中已明确陈述,该两份证据“系洪某某提供的、事先拟定并打印好的填充式借据”。但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先拟定内容(向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小写)来看,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是原告诚润小贷公司,而非案外人洪某某。同时,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借款利息约定(每月利息3200元)、借款期限等内容,与二被告认可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收到“洪某某转账款32300元”,以及二被告答辩中陈述的借款协议签订地、利息约定、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6800元和二被告曾对借款进行过归还等陈述,是相吻合且能相互佐证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依法应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系同学,与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的洪某某系同乡、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肖某某因其向原告公司贷款一事,经与洪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协商后,由二被告在洪某某提供的已预先拟定的填充式格式《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后签名按印。其内容主要是,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诚润小贷公司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内,由借款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逾期则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全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之后终止等等。同日,诚润小贷公司股东洪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32300元至被告肖某某的账户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二被告对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某某已收到借款本金36800元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诚润小贷公司对其已借款本金40000元给被告肖某某的主张,虽然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和一份其股东洪某某转款32300元给被告肖某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但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仅认可是36800元,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给予确认二被告自认的36800元。对于原告诚润小贷公司与二被告协议约定每月利息3200元(月利率8%)过高,原告已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若借款人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承担赔还所有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该借款全部还清款之后终止。”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肖某某关于其在借款后已按借款约定先后按月偿还了30600元的借款利息给公司股东洪某某,以及被告杨某某关于借款到期后其代被告肖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给公司股东洪某某的辩解主张,因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确已归还过上述款项,以及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方绍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