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251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徐某乙(已成年)。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没有足够的了解,对婚姻没有足够的认识,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双方便匆忙结婚。婚后,一开始就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加上被告成天赌博,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原告便于2008年离家出走到重庆,从此便一直分居生活到现在,已经分居8年。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撤回诉讼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也无联系和经济往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愿意给付2万元给被告则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七、八年。在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东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