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山新地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新地木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山新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环工业区环茂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11671。法定代表人:陈应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香,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俊,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薇,该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朝娣,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柏金,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中山新地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木制品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柏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地木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香,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薇、苏朝娣,第三人肖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柏金经诊断为××为工伤。原告新地木制品公司诉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我公司员工肖柏金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我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表明我公司的工作环境不存在引起肖柏金患××源,即肖柏金患××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就认定肖柏金所患××属于工���,无证据支持。而且,该三份鉴定结果仅能证明肖柏金有××为矽肺壹期,××源存在于我公司工作环境中以及肖柏金患病是由于在我公司劳动所引起的。2.适用法律错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应与其在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行为、劳动环境有因果关系。同时,无论是法律效力还是颁布时间,××防治法》的效力级别都高于《工伤保险条例》。××防治法》的规定,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片面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地木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职业史情况表;2.粉尘检测报告;3.××学》(主编:钟南山刘又宁)摘选;4.《关于钟南山的个人成就、专业介绍》;5.粤中卫职鉴[2014]第3号××鉴定书;6.粤卫职鉴[2015]001号××鉴定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8.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9.职业健康检查表。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经调查查明,第三人肖柏金为原告新地木制品公司的员工,其于2006年11月入职,入职时新地木制品公司未组织其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自入职时起至2014年4月在新地木制品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接触大量的木粉尘。肖柏金于2014年10月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矽肺壹期。肖柏金在新地木制品公司上班,长期接触木粉尘等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矽肺壹期,××。××防治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肖柏金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肖柏金、新地木制品公司,程序合法。为此,请求驳回新地木制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事故报告;3.第三人肖柏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卡、考勤记录表;4.营业执照;5.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鹏的身份证复印件;6.中职诊字[2014]016号××诊断证明书;7.××诊断鉴定申请回执;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9.对肖柏金的调查笔录;10.对张鹏的调查笔录;11.受××诊断鉴定申请通知书;12.粤中卫职鉴[2014]第3号××鉴定书;13.××鉴定提交材料回执、广东省省级××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14.对肖柏金、张鹏的调查笔录;15.粤卫职鉴[2015]001号××鉴定书;16.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肖柏金述称:我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肖柏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肖柏金在工作中形成矽肺××的说明》;2.职业健康检查表;3.劳动能力鉴定书;4.职业健康复查报告;5.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肖柏金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新地木制品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14日,中山市××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中职诊字[2014]016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同年11月12日,新地木制品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职诊字[2014]016号××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分别向肖柏金、新地木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作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张鹏陈述肖柏金自2006年11月起在新地木制品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肖柏金入职该公司前未做职业健康体检。2014年12月29日,××诊断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出具粤中卫职鉴[2014]第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新地木制品公司有异议,××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2015年7月24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卫职鉴[2015]001号××鉴定书,“用人单位名称”一栏载明“中山新地木制品有限公司”,××危害接触史”一栏载明“劳动者肖柏金提供其本人的职业史为2004年以前在家务农;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11月22日在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上升村新合组肖俭忠个体组织从事修公路工作,工种为炮工,工作8小时/天,接触石粉灰尘……2006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新地木制品公司生产部工作,从事木工岗位,工作11小时/天,接触粉尘、木尘及防火材料……劳动者特别说明,其在中山新地木制品公司工作时主要负责锣机锣门窗,接触大量粉尘,尤其锣防火门窗时,防火板的材料主要是石粉制成,作业时无吸尘机器,直到2013年6月得到改善。新地木制品公司提供的肖柏金的职业史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月1日在该公司门框部门从事木工工作,工作8~11小时/天,接触木粉尘,接触危害因素时���为0~1小时/天;2007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该公司家具综合部门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工作8~11小时/天,接触木粉尘,接触危害因素时间为0~1小时/天;2014年4月25日起在该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工作8小时/天,未接触职业危害因素”,“鉴定依据”一栏载明“综合分析肖柏金的职业史、临床表现及高仟伏X线胸片(片号:631086)的影像学改变……作出本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2015年9月1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新地木制品公司为申请人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肖柏金患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肖柏金经诊断为××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同年9月16日向肖柏金、新地木制品公司送达了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地木制品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学》(主编:钟南山刘又宁)摘选载明矽肺是由于长期吸入游离二氧化硅粉尘(矽尘)引起的肺部弥漫性纤维化病变为××,其发生、发展主要与生产环境中粉尘浓度高低、该种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多少、劳动者暴露时间和防护情况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卫职鉴[2015]001号××鉴定书已载明综合分析肖柏金的职业史,且经鉴定为矽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粤卫职鉴[2015]001号××鉴定书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肖柏金患有××,对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关于肖柏金患××与新地木制品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所列的用人单位为新地木制品公司是否合法的问题。××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供肖柏金在该公司工作的职业史,即上述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前已考虑了肖柏金在新地木制品公司的工作环境。同时,新地木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排除肖柏金历年来在该公司接触的粉尘与××无因果关系,××学》所载内容,新地木制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历年来的粉尘浓度、××无关,而且,新地木制品公司无法提供肖柏金入职前所做的职业健康体检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柏金患××与新地木制品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涉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所列的用人单位为新地木制品公司合法。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肖柏金患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柏金经诊断为××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地木制品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新地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新地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