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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姬庆东诉马红连返还原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庆东,马红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姬庆东,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栏杆镇王湾村人,农民。被告马红庭,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姬庆东与被告马红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庆东及被告马红庭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庆东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合同签订后,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去工地拉施工设备时,被告强行扣留原告的搅拌机、三轮车、上料机等施工设备及生活用品。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搅拌机、三轮车、上料机。架板、架杆、平车、铁锹、活动架等施工设备及做饭的生活工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马红庭辩称,被告未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及生活用品,是原告撤离工地时自行留放在被告处的。被告没有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庆东组织一支工程队在泽州县从事农村房屋修建。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的旧房拆旧建新,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将部分施工设备和生活用品留放在被告处,后撤出工地至今。经本院对原告遗留在被告处的物品进行勘验,其遗留物品有:搅拌机一台、油桶两个、两轮推车三辆、木楼梯两个、煤球火一个、脚手架十一个(两个一副)、脚踏板5个、支架10根、木板12块、木床板一块,黑压缩板一块、压面机一台、灰桶七个、灰盆两个、饭锅一个、碗若干,电线一盘、蒸笼四个、水磊一个、钢管十四根、三轮车一辆及部分木质架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勘验笔录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扣留其部分施工设备和生活用品,被告认为是原告撤离工地时自行留放在被告处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上述施工设备和生活用品系原告所有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处,无论该财产是否被告强扣,被告均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庆东下列施工设备和生活用品:搅拌机一台、油桶两个、两轮推车三辆、木楼梯两个、煤球火一个、脚手架十一个(两个一副)、脚踏板5个、支架10根、木板12块、木床板一块,黑压缩板一块、压面机一台、灰桶七个、灰盆两个、饭锅一个、碗若干,电线一盘、蒸笼四个、水磊一个、钢管十四根、三轮车一辆及部分木质架板。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姬庆东已预交,由原告姬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会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