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福昌与上海金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昌,上海金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82号原告刘福昌,男,汉族,1951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金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昌与被告上海金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二手车市场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元购买7座依维柯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支付给被告挂靠费1,500元。后原告户口从黄浦区迁到内环以外,向被告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车牌号为沪C5XX**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3、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1,350.10元;4、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半年挂靠费750元。被告辩称,系争车辆属“黄标车”,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于2016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强制注销,所以系争挂靠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自然终止,没有解除必要。且相关政策也对该车已禁止办理过户手续。保险费是原告自行缴纳的,被告没有办过相关退保手续。挂靠费是一次性收取的服务费,不是按月支付的,且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1份,证明系争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的;2、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关系;3、收据及保单1组,证明原告自行出资4,600元购买车辆保险;4、车辆行驶证及产证信息1份,证明系争车辆的强制报废时间是2026年10月16日;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证明系争车辆的情况;6、退保单据1份,证明系争车辆退保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350.10元;7、收条1份,证明被告员工陪同原告妹妹办理了退保事宜,还向原告收取了300元;8、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根据最新国家政策规定确认报废时间;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给法院核实意见,视为收到;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没有收到过。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治理的通告1份,证明系争车辆属“黄标车”,根据该项规定,不得办理辖区内的转移登记,2016年1月1日起要强制注销;2、车辆信息1份,证明系争车辆属“黄标车”;3、机动车注销证明书1份,证明系争车辆于2016年1月1日被强制注销;4、通知函2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相应政策,通知原告配合办理车辆报废和注销手续;5、原告复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并回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清楚;证据4仅收到第一份通知函;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出资购买牌号为沪C5X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车从2015年8月31日起挂靠在被告处,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500元,合同有效期为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车辆保险。2015年11月5日,市交通委等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治理的通告”,规定:“黄标车”不得办理辖区内的转移登记,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请车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本市公安交管部门将“黄标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次月,被告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去上海机动车回收中心办理系争车辆的报废手续。原告回函给被告称“机动车产证、行驶证、车牌号沪C5XX**,你们就把它注销和作废吧,我也不要了。7座依维柯我放在杭州草地上堆杂物,不加油不开就没有排放,没有污染了。”2016年1月1日,系争车辆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沪C5XX**,机动车型号:NJ6487SDE,发动机号码:SOFIM8140.43C06A0804,车架号:LNVH1SCF06V100998)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1月7日,系争车辆办理退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费1,350.10元。另查,系争车辆现在原告处停放。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该车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系争车辆因涉及相关政策原因被注销登记并规定不予办理辖区内转移登记,故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实际已于2016年1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车辆过户之诉请,因有悖于相关政策规定,本院实难支持。根据退保单据记载的账户信息,本院采信被告收取了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保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合同自2015年8月31日起实际履行至2016年1月1日车辆注销止,仅四月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半年挂靠费750元符合情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福昌与被告上海金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6年1月1日解除;二、车牌号沪C5X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归原告刘福昌所有;三、被告上海金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福昌保险费1,350.10元;四、被告上海金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福昌挂靠费750元;五、驳回原告刘福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