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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还清与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云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还清,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云,彭茂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还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代兴,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世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茂坤。再审申请人王还清因与被申请人华坪县铧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隆公司)、张世云、彭茂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还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调阅卷宗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为:上诉人张世云与被上诉人彭茂坤对政务中心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341386.00元。彭茂坤向王还清出具163355元的工资欠条实为承包工程款。这项认定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纠纷为工程合同纠纷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陈述为除支付的部分工资外还欠王还清工资,被上诉人陈述为工程总劳务费不符。二审法院将劳务工资认定为债务纠纷与事实不符,系二审法院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二、铧隆公司陈述事实前后矛盾,知法犯法。铧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劳务资质、无土建承包资质的彭茂坤等人来施工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铧隆公司委托人张世云与彭茂坤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彭茂坤在工程中实际应为施工负责人,铧隆公司陈述认定了王还清在此项工程中应得劳务费用,彭茂坤出具的工资欠条应由铧隆公司承担。铧隆公司认为对欠条未认真仔细审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王还清举出强有力的书证(工资欠条),彭茂坤当庭承认,铧隆公司当庭未反驳,三方在庭审中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书证即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二审中铧隆公司未提出新证据,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证据的其它情节,仅凭主观推测就认为三方当庭承认的证据材料不属实,将当庭认可的证据材料推翻。铧隆公司也认为:彭茂坤与王还清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内容结算结果应及于全体被代表人,据此铧隆公司、彭茂坤与王还清签订的施工协议应是全体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而不是二审法院认为的“实为承包工程款。”铧隆公司既然做此认定,何来王还清为泥工组包工头之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铧隆公司管理混乱,未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又将劳务分包给彭茂坤,应当对拖欠的工资负连带责任。张世云与彭茂坤是否结算并基于《施工协议》不能抗辩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彭茂坤所打欠条完全是代表了张世云的意思,张世云对此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原二审的判决,将所欠工程款判给一个打工的彭茂坤承担,免除了张世云的责任,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二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将债务纠纷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经审查查明,铧隆公司承建华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政务中心建设工程后,铧隆公司将工程委托给项目经理张世云负责。张世云将工程分包给彭茂坤,彭茂坤将工程内的泥工部分承包给王还清施工。现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张世云与彭茂坤、彭茂坤与王还清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经查,张世云与彭茂坤之间已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清结。彭茂坤尚欠王还清163355元未支付。虽然,王还清以彭茂坤出具的《欠条》为由主张该163355元系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铧隆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负连带责任。但彭茂坤与王还清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170元/平方进行结算,并未细化到工人的工资,且彭茂坤与张世云处之间已经结算且清结,因而,王还清主张的163355元应由铧隆公司、张世云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还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还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