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辉、张宝英等与何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049号原告(反诉被告)黄辉,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反诉被告)张宝英,女,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黄耀光,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明,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张宝英、黄耀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育平,被告(反诉原告)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诉称,2015年5月25日,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与何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08万元出售给何明,其中尾款2万元待交房后支付。2015年7月22日,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何明名下。此后,黄辉、张宝英、黄耀光电话催促何明前来接收房屋,但因双方无法约定时间,故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中介公司,并结清了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并由中介代为向何明转交。现何明拒绝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故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起诉要求何明支付房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何明反诉并辩称,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未能结清此前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2015年8月2日交房当日,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未能按约交付约定的两张床和客厅墙壁上的两个开关,且房屋内的一面墙霉变、该墙的护墙板腐烂。故何明不同意支付尾款,并反诉要求:1、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赔偿房屋质量损失的维修费用4,000元;2、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赔偿两张床的损失价款5,000元;3、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赔偿客厅墙壁上两个开关损失30元;4、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赔偿结清截止至2015年7月的物业费2,733元及有线电视费247元。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张宝英、黄耀光针对反诉辩称,系争房屋是二手房,何明当初买房时上门看过房子,在看房过程中已对房屋有过了解,故现要求赔偿折价款并不合理,且其主张4,000元缺乏依据。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已向何明交付了两张床,并不构成违约。黄辉、张宝英、黄耀光确实有物业费及有线电视费未结清的情况,但相关数字与何明所述不符,何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现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愿意自行结清2015年7月前拖欠的物业费及有线电视费。综上,不同意何明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出卖方、甲方)与何明(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108万元,乙方在交房向甲方支付房价款2万元;房价包括床2只等。2015年5月28日,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卖售人、甲方)与何明(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创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83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8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__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以居间协议为准。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房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15年5月27日前支付2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6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5年7月6日,何明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08万元,除了尾款2万元之外,其余房款均已付清。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表示,系争房屋的墙面的确有一定的霉变情况,何明当初看房时也看到过霉变的情况。2015年8月2日下午,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至系争房屋内碰头,协商了房屋交接的情况,何明确认系争房屋已撤空,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当场表示系争房屋就算交给何明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不清楚何明此后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但如果换锁,也是合理的行为,说明其对系争房屋的交接不存在异议。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交房时,系争房屋内留有两张旧床,何明并未对交房提出过相关质疑。2015年8月17日,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中介公司。何明表示,此前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承诺提供给何明的是两张半新的、配有床垫的木床;何明看房时,黄辉、张宝英、黄耀光用一块塑料布将系争房屋内一堵发霉的墙蒙上,致使何明没有发现。2015年8月2日下午,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一起去看系争房屋,发现系争房屋内墙面有霉变等问题,屋内只有一个破旧的床,何明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并与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一起回中介公司进行商议,但商议不成功,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就走了。当天,何明通知了中介公司后自行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对于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何明拒绝先行垫付后再向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催讨,且对于有线电视费拖欠的金额,系何明通过拨打电话查询得知。为证明己方主张,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中介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系争房屋的钥匙4把等。何明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为证明己方主张,何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缴物业管理通知,证明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拖欠物业费的情况。2、照片,证明系争房屋内只有一张床、墙上少了两个开关等情况。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条等,被告(反诉原告)何明提供的缴物业管理通知、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与何明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何明应当在交房时支付尾款2万元。现何明已于2015年8月2日更换了系争房屋的钥匙,黄辉、张宝英、黄耀光对此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双方于当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何明理应按约支付尾款。现黄辉、张宝英、黄耀光要求其支付尾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当予准许。关于何明的反诉请求,虽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与何明未对系争房屋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但从何明自行更换系争房屋门锁的行为可以推定,何明已确认对系争房屋完成了交接、且未提出异议,现何明再以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交付的房屋存在各类瑕疵等为由拒付房款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实难准许。关于何明主张的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费未付清的主张,何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费用的具体数额,且何明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先行垫付后再向黄辉、张宝英、黄耀光主张,其现要求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张宝英、黄耀光支付房屋尾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何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