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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24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晶磊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晶磊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4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晶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胡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福欢,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村南津围公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晶磊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8000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本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营业部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