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047号原告许某1,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孙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3。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双方都感到很痛苦,被告也曾和我提出过离婚,我认为我们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2、儿子许某3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除了当庭陈述外,申请了证人石某出庭,证实自己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共同财产的情况。石某的当庭证言主要为:我是原告的表弟,我在原被告开办的饭店当厨师,我经常看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一点礼貌也没有,他们已经分居有半年的时间了,他们挣的钱都由被告掌管。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因原告申请的证人石某系原告的表弟,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3,现在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双方虽然暂时发生纠纷,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对待婚姻应该慎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