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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廷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廷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富。委托代理人:唐晖,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廷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顺武,被上诉人张廷富的委托代理人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廷富诉称:2015年2月6日,债务人高山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46153元,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8000元,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审被告合通公司辩称:1、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现已失联;2、高山利用掌控公司印章和职务便利为个人债务可能提供了担保,但是公司其余股东对此不知情;3、若支持原告的诉请,就等于支持高山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此,担保无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张廷富持有高山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廷富现金人民币146153元用于购买房屋,所借款项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时,原告张廷富还持有被告合通公司于同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债务人高山购买房屋,向债权人张廷富借款146153元,该款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现保证人合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以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高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廷富遂诉讼来院,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借款人高山为被告合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合通公司持有高山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外的所有债务以及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所贷的款均属个人行为,本人应承担所有偿还责任及偿还所有款项,与德阳合通公司及公司股东任某、罗某、赵某无关,所有债务由高山个人承担。原告张廷富为处理本次诉讼委托了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合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张廷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是否有效。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范,并非调整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规范,就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而言,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合通公司持有高山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仅对内发生效力,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合通公司在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司印章对外提供担保,该行为有效。原判认为,原告张廷富与被告合通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合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以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张廷富主张被告合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153元及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廷富偿还借款本金146153元及支付律师费8000元,共计154153元。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31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合通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合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我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高山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当知晓,故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廷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合通公司提交了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载明,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用以证明,公司章程禁止执行董事高山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廷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该公司章程有此规定,也无法核实章程的规定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德阳市工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载明,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本院认为,1.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系对违反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后果的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再禁止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但是设定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前提,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果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其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故违反该条,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公司章程系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书面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中记载的内容不当然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对抗交易相对人,法律也未规定交易相对人负有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公司章程禁止公司为其执行董事提供担保。故上诉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德阳合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畅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