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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董焕与程某甲、曹某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焕,程某甲,曹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09号自诉人董焕,女,192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程巧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马青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董焕以被告人程某甲、曹某犯侮辱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董焕诉讼代理人郭敬涛,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巧梅,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董焕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曹某和程某庚、程某丙成、程某丁经预谋,用带斗的推粪车推了5车粪便到自诉人家门口,被告人程某甲将部分粪便倾倒在了自诉人家门口,自诉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程某甲和曹某又当众向自诉人和高某甲脸上、头部、口腔泼洒、涂抹粪便等污秽物。自诉人家人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仍不停止犯罪的行为,继续向自诉人泼粪、涂抹粪便。自诉人已经90多岁,受此打击精神极度恍惚抑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和治疗。综上,被告人程某甲、曹某使用暴力方法,以侮辱的手段当众向自诉人泼洒粪便,公然贬损他人人格,不仅给自诉人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而且将粪便泼洒在经营场所,扰乱了生产经营秩序,且在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后,仍然实施泼粪行为,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材料;2、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照片;4、网络资料。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被告人程某甲辩称,1、被告人程某甲与自诉人的家人之间有经济纠纷,自诉人的家人欠被告人程某甲钱,被告人程某甲多次找自诉人家人索要及法院执行均未果,被告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推着粪便到自诉人的面粉厂晒粪,以达到让自诉人家人还钱的目的,其并没有泼自诉人的意思。2、是自诉人董焕及其儿媳高某甲先用粪便泼被告人,被告人无奈还手,才与自诉人相互泼粪,为此其也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3、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参与此事。综上,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向自诉人泼粪的故意,且又是自诉人先向被告人泼的粪,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程巧梅辩护意见为,1、因迎春面粉厂欠被告人债务,不但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还阻挠法院人员执行,被告人程某甲无奈,只是想在迎春面粉厂门前晒粪,恶心其家里,难以预料发生泼粪事件,故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2、客观上,是自诉人董焕的儿媳妇高某甲从屋里拿出铲斗,铲了粪便泼了被告人程某甲,同时自诉人也向被告人程某甲身上抹粪,惹恼了被告人程某甲,其才还手,与二人相互泼粪。导致泼粪事件的主要责任是自诉人董焕及其儿媳高某甲,而非自诉人程某甲。3、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程某甲一直忍让且躲避对方往自己身上泼粪,只与二人发生相互推搡,并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无过错,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具备侮辱罪的构成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曹某辩称,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参与此次泼粪事件,在整个事件中其只是劝架,并没往自诉人脸上及身上泼粪、抹粪。其辩护人马青山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某对泼粪事件的发生事先毫不知情,事后到达现场发现其丈夫程某甲在与自诉人儿媳高某甲争吵,于是上前劝架,根本未预料到后来会发生泼粪事件,故被告人曹某并没有侮辱自诉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这个事件中被告人曹某自始至终只是劝架,并没有向包括自诉人在内的任何人抹过粪便,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事件的起因是由于自诉人及其家人恶意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诉人应对此次事件结果负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曹某主观上不存在侮辱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侮辱自诉人的行为,且自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董焕的儿子程某戊(已故)曾在濮阳县子岸集开设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期间,2003年元月8日,被告人程某甲存入该公司现金108000元,2013年5月2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人程某甲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131760元及2012年9月24日后的利息。判决后,原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人程某甲多次找程某戊家人追要借款,并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程某甲因与原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问题与自诉人及其家人发生纠纷,2015年7月17日上午0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丁、程某丙成、程某庚四人,用推车从濮阳县子岸镇供销社厕所拉了一车粪便卸倒在汇丰缘量××门口(××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门口),自诉人儿媳高某甲看到后予以阻止,阻止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自诉人董焕,高某甲相互抹粪。纠纷过程中程某丙成、程某庚陆续推来三车粪便,被告人程某甲接过车后,分别倾倒在程丽花面点、自诉人董焕门口、汇丰缘超市门口。随后濮阳县子岸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赶往现场予以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董焕陈述,三录(即程某甲)和他媳妇糊的我和高某甲身上、脸上、嘴里都是屎,打的高某甲现在还在医院。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2015年07月17日吃过早饭,我和程某己、程某庚、程某丙成、曹某五个人在子岸供销社厕所里装了一车屎,大概有五、六铁锨,我推着车,剩下四个人在后面跟着,走到汇丰缘量贩门口,我把粪卸到在该超市门口,我们站在路边,把车子给程某庚,正看的时候,高某甲拿个铁铲斗从汇丰缘门口铲起一斗屎一下子就从我头上浇了下来,弄得我一身屎,我才恼了,我抓屎往高某甲、董某甲上糊开了,高某甲、董某乙朝我身上糊屎,我妻子曹某过来拉架,结果被她们俩糊了一身屎,我们正相互糊屎的时候,程某庚、程某丙成又拉了三半车屎,又卸到汇丰缘超市门口、迎春面粉厂门口。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程某甲与程某丁、程某丙成、程某庚四人在其西边面粉厂要账,从我家出来,程某丙成推着小斗子车,里面装了一点粪(大便),谁往车里装的我不知道,我在家里忙,过了一会邻居给我说:那边两个老婆子撕三叔呢!你赶紧去吧!我就往西边去,走到后看见程某甲、高某甲、董某丙人在相互骂,溜的话都比较难听,高某甲那个搓垃圾的铲斗,铲了一斗屎从程某甲的头上浇了下来,程某甲抓屎往高某甲身上抹,程某甲、高某甲、董某丙人就厮打开了,三个人身上都是屎,我就赶快拉架,他们三个相互抹屎,弄得我身上也是屎。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我在屋里给别人修手机,有人外边吵架,我就出去看,在汇丰缘量贩门口有人正在囔囔,三录和豹的娘(即高某甲)及他奶奶三个人身上、脸上、头上都是屎,他们的动作就是你抹我身上屎,我抹你身上屎,三录的婶子在中间拉,她没有参与抹屎,弄得身上也是屎,他们还相互对骂。当时现场人很多。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我在家里没事,听人说有人推了粪堵门子呢!我就出去看,正好看见程某甲推了一车粪卸到汇丰缘量贩门口,高某甲从她屋里出来看见这个行为后,又回屋里拿个挖面的小铲斗出来,走的也不快,走到粪跟前,挖一铲斗屎,走到程某甲跟前,朝程某甲心口这里一泼,弄得程某甲身上都是,程某甲恼了,抓屎就朝高某甲身上糊开了,高某甲也朝程某甲身上糊,这时高某甲的婆子(自诉人董焕)过来了,弯腰抓屎糊程某甲,因她年龄大,动作慢,就是糊住程某甲的也不多,爱存(被告人曹某)过来拉,最后弄得程某甲、高某甲、高某甲婆子身上、脸上、嘴里都是屎,爱存拉架弄得身上也是屎。6、证人程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我和程某甲与程某丁、程某丙成四人从子岸供销社院里出来,程某丙成推个斗子车,里面装了几铁锨屎(大便)。因为濮阳县迎春面粉厂欠我们四个人的钱不还,法院判决厂里还是不给,我们就在面粉厂门口晒粪,意思就是恶心厂里,走到后,程某甲接过车子,就卸到汇丰缘量贩门口,因为汇丰缘量贩用的是濮阳县迎春面粉厂的地方,程某甲对我和程某丙成说:还拉去,我就和程某丙成继续装屎去,等我们过来后黑妮他媳妇(高某甲)已经躺倒在地上了。7、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子)行罚决字(2015)0592号、593号、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09时许,程某庚和程某甲、程某丁、程某丙成四人经商量后来到子岸乡子岸集汇丰缘量贩门口,程某丙成推一辆斗子车,程某甲接过车子将粪卸到汇丰缘量贩门口,说是房东欠钱不还就在这里晒粪,程某庚、程某丙成陆续推过来三车粪,程某甲接过车后,分别倾倒在程丽花面点、自诉人董焕门口、汇丰缘超市门口。8、照片证实:自诉人董焕及其儿媳高某乙,被告人程某甲身上、脸上、背后都是粪便。当时有群众围观。9、濮阳市大濮网相关报道证实:此次事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侮辱罪的问题,经查,自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其实施了泼粪行为,经本院审理,亦未查明被告人曹某对自诉人有泼粪行为。因此,自诉人要求以侮辱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如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的,应依刑法相关规定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向自诉人董焕泼粪的行为,是公然侮辱对方人格尊严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董焕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侮辱罪成立。本案中,自诉人及被告人程某甲系邻居,之前双方相处和睦,双方因长期的债务关系未能解决,造成被告人程某甲一时冲动而犯罪,且事后被告人程某甲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向法院出具了悔过书,故在量刑时,应结合本案上述情况对被告人程某甲进行处罚。自诉人指控曹某犯侮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自诉人董焕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曹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素平审 判 员 韩晓燕审 判 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