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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青峰与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峰,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48号原告徐青峰,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马连庄镇。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东海园区东海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卞在根。原告徐青峰与被告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自201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加工费13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上述135000元中的35000元是2015年9月1日之前被告欠付的,余100000元是201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被告欠付加工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原告将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被告后,被告于检验完毕后向原告出具加工费结算表,原告核对无误后到国家税务局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于被告指定的日期持收据到被告处领取加工费。原、被告每一个月对账一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9月、10月加工费结算表两张,金额合计100849元;原告委托烟台市莱山区国税局向被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四张,其中三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金额合计250000元,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金额100000元。原告称,2015年11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系针对2015年9月、10月的加工费开具的,被告未支付相应加工费;2015年7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是针对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加工费开具的,其中的35000元被告尚未付清,故被告累计欠付其加工费135000元。原告同时提交烟台市莱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载明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工作人员王某进行调查。被调查人王某(女,汉族,原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身份证号码:370612xxxxxx192249)陈述,被告每月与各服装加工厂对账一次,先由被告贸易部担当孔某某对各加工厂的工作量进行整理并制作加工费结算表,再交由该订单的负责担当核对,无误后交给加工厂,加工厂核对无误后开具发票,持发票于被告指定日期至被告领取相应加工费。三、另查,本案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莱山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告知原告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195元。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加工费结算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调查笔录、(2015)莱山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对账过程能够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的发票进行认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9月、10月加工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余3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既已对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金额合计250000元的三张发票予以认证,应视为其对原告为其加工服装的事实及加工费金额的认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其中的215000元,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徐青峰支付加工费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烟台吉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程晓娜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