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九华路与平山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邢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碰擦,双方发生打架纠纷。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事发地处理纠纷,民警怀疑被告人夏某可能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血液中存在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0.6mg/100ml。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夏某、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本市九华路与平山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左右时与邢某驾驶的牌照为皖E×××××的轻型箱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擦,双方在论理时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动手。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处理该起纠纷。后民警发现夏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夏某、邢某带至交警开发区大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夏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带夏某至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血液中存在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50.6mg/100ml。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夏某、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邢某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视听光盘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法律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