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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肖章琼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章琼,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创业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03行初44号原告肖章琼,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邱太厦,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杨希,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秋明,厦门市同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厦门创业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7号。法定代表人桂银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和新、陈丽虹,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章琼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创业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王素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明、陈杨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第BR20150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肖章琼系第三人厦门创业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一直租住在本市××××村坂下里11号。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后返回上述租住地收拾东西,于当日19时20分左右带着儿子在同安工业集中区大门口乘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厦门回吉安老家探亲。2015年5月1日2时10分,原告所乘坐客车途经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本次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未发生在下班途中,而在回乡探亲途中,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决定对原告本次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诉至本院。原告肖章琼诉称,其系第三人员工,家住江西省××市遂川县××村龙境圳下02号。2015年4月30日从第三人处下班后,原告带着儿子乘坐赣D×××××客车回江西遂川家中,行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就近住院治疗。事后,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随后,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系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明原告个人及家庭情况、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住江西省××市遂川县××村龙境圳下02号,下班后每月会回居住地遂川县家中探望妻子、父母;3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案涉交通事故不负责任;5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委托员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原告本次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全面审查核实相关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相应调查,确认如下事实:事发时原告为第三人员工,户籍地住址为江西省××市遂川县××村龙境圳下02号,但平时租住在本市××××村坂下里11号。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到2日期间放假,原告因需回江西老家办理个人私事又向第三人多请假2天。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原告从第三人处下班后返回平时租住处收拾行李,并于当日19时30分左右携儿子乘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江西遂川老家。该客车在厦蓉高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并被送至附近医院救治。由上述事实可见,原告受伤时属于返乡办理个人私事过程当中,与其工作原因无关,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关系证明;4疾病证明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单位授权委托书;7个人授权委托书;8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员工考勤表;10返乡路线图;11放假通知;12考勤申请单;13居住地证明;14事故说明;15申请材料收件单;16工伤调查笔录;17工伤调查录音一份(附光盘及文字);18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三人厦门创业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地住址与本次工伤认定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存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论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有加盖当地村委会公章,且有证明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事实进一步论证。对于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户籍地住址为江西省××市遂川县××村龙境圳下02号,在厦工作时租住在本市××××村坂下里11号。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后照常返回租住处收拾东西,随后于当日19时30分前后携带儿子在同安工业集中区大门处乘坐车牌为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江西遂川老家。2015年5月1日2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客车途径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与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被另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导致该客车侧翻,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乘客受伤,随后被送至赣州市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颈髓损伤;第3颈椎前脱位、颈椎不稳;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在事故认定中明确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第三人委托员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原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包括劳动关系证明、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考勤表、请假说明等。被告随后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核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案外人胡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5年7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仍在住院治疗的原告进行口头询问。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全面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受伤时并非在下班途中,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原告本次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至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5月1日及5月2日系第三人所规定的放假时间。原告此前还向第三人相关部门请了两天事假,故假期延长至5月4日。还查明,第三人原系厦门创业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为厦门创业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系其法定职责。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确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及相应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据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从各方诉讼意见看,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主要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虽然将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父母子女配偶居住地均可以视为下班途中目的地,但亦强调了受“合理时间”所限,同时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言,亦应与工作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本案中,原告当天下班后已经按照往常返回租住处进行收拾安顿,应视同下班途中已经结束,至于随后再次出发前往江西遂川家中,不宜再纳入“下班途中”。原告主张江西遂川老家属于原告户籍地,其父母、妻女的常住地,其每月都有返家一次,亦应将回到该地时间视为“下班途中”。该主张过度扩张“下班途中”的内涵,容易造成用人单位的权责失衡。从原告工作地至其江西老家路途遥远,倘若将这种跨省返乡探亲亦视为下班途中,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章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