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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士路与张景红、丁修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路,张景红,丁修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302号原告马士路,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景红,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丁修团,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马士路诉被告张景红、丁修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策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路、被告张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修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景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丁修团提供担保。被告张景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景红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景红辩称:向原告马士路借款2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通过双方结算,现在只欠原告马士路利息12000元,以后没有利息。被告丁修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景红向原告马士路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马士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张景红,保证人丁修团,2014年6月14日”。同日被告丁修团向原告马士路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被告丁修团自愿为被告张景红借款贰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张景红的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愿用其工资和家庭财产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款及有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张景红、丁修团各自在借条、担保函上签字并按印。被告张景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士路催要,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景红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修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张景红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被告丁修团出具的担保函,庭审中被告张景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景红向原告马士路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利息数额12000元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景红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修团对被告张景红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丁修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景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士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丁修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