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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力英与连平县新然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力英,连平县新然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力英。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新然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南山大道南路长城大厦***房。法定代表人:欧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力英、连平县新然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然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叶力英投资建设的樟坑水电站开工建设,2004年建成竣工并投产运营。因樟坑水电站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经过整改后直至2011年12月20日才通过连平县水利局验收。2007年,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船底窝山场林地(东至下坑底天水,南至仙人凿字,西至刘谭山天水,北至白雅樟林场天水)进行砍伐。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为便于全面采伐船底窝山场林木及运输林木,开通了龙颈凹至白雅樟林场道路及若干条支线林道路,修路时炸开的石块滚落水库砸坏樟坑水电站大坝。2010年3月,新然公司承包了水库上游船底窝山场。2010年底,新然公司采用火烧的方式炼山种植树苗,植被遭严重破坏,造成水土流失加剧。2011年5月,雨季到来时,水电站四周山场水土流失严重,大量泥沙石和朽木等冲到水库里。堆积在水库底部的泥沙和朽木高出水电站出水口,导致出水口被堵塞,樟坑水电站不能发电被迫停产。为减少损失,叶力英请人另开凿一个排水排沙口,清理部分淤泥。经抢修,樟坑水电站于2011年11月才勉强恢复部分生产。至今,仍然有大量淤泥和朽木堆积在库底,影响了樟坑水电站的正常生产和运营。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叶力英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连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源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连平县分院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一、该电站因减少发电量造成的损失;二、大坝排沙涵改造工程费用;三、清理堤坝以上库底淤泥费用。2014年6月10日,河源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连平县分院复函连平县人民法院,其作出的工程概算书认定清理堤坝以上库底淤泥需要281600元,改造大坝排砂涵需要72600元。另查明:樟坑水电站2008年度总发电593450度,总收入275180元;2009年度总发电449900度,总收入212501.65元;2010年度总发电925720度,总收入424234.97元;2011年度总发电212270度,总收入73289元。连平县气象局出具的《降雨量统计》显示,连平县2010年降雨量为2054.9毫米,2011年降雨量为1582.9毫米。根据上述情况,樟坑水电站不能正常运营减少的发电损失为前三年发电的年平均收入减去税款再减去2011年的发电收入,即303972.2元-303972.2元×1.03%-73289元=227552.3元。再查明:新然公司申请追加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关于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且经法院到连平县工商局及连平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均无法取得关于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叶力英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叶力英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叶力英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河源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连平县分院鉴定,叶力英的合法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减少发电造成的损失227552.3元;2、清理水库淤泥的经济损失281600元;3、改造大坝排砂涵需要72600元。以上三项合计581752.3元。叶力英主张抢修大坝排砂涵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85410元,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河源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连平县分院的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该证据,故对叶力英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叶力英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力英的水电站受到损害包括因修路时炸开的石块滚落水库砸坏水电站大坝以及泥沙石和朽木等堆积在大坝库底,影响了水电站的正常生产和运营。叶力英的水电站受损害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即修路炸开的石块滚落水库砸坏电站设施的损失和水土流失致使水库堆积大量泥沙石和朽木。新然公司在2010年3月起承包山地,该山地之前是由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并修路,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船底窝山场后,在水电站水库上游边上开凿道路,修路时炸开的石块滚落水库砸坏叶力英的水电站大坝,因此修路炸开的石块滚落水库砸坏电站设施的损失是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该项损失应当由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追加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叶力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新然公司在2010年底采用火烧的方式炼山种植树苗,使周遭植被遭受严重破坏,导致水电站四周山场水土流失严重,泥沙石和朽木等冲到水电站水库,并淤积在水库里,造成排沙闸阀和出水口被堵塞,故水土流失致使水库堆积大量泥沙石和朽木,新然公司对樟坑水电站清理泥沙石和朽木以及导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的损失负有责任。鉴于叶力英也负有每年清理自然流入水库淤泥的义务,且樟坑水电站建成投入运营后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经过整改后才通过连平县水利局验收,因此,叶力英对樟坑水电站清理水库淤泥及不能正常发电的损失也负有同等责任。经河源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连平县分院鉴定,清理水库淤泥的经济损失281600元和减少发电造成的损失227552.3元,共509152.3元,由叶力英、新然公司各负担50%即25457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新然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力英经济损失254576.15元;二、驳回叶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6元、鉴定费3000元,共12746元,由叶力英负担5573元,新然公司负担7173元。上诉人叶力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樟坑水电站水库边的道路是新然公司修建,修路炸开的石块滚落水库砸坏了电站设施。新然公司在修路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造成樟坑水电站大坝隔栏栅损坏,及其2010年底采用火烧的方式炼山,导致水电站四周山场水土流失严重,泥沙石和朽木淤积在水库里,从而造成水电站排沙闸阀和出水口被完全堵塞,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被迫停产。因此,樟坑水电站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新然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叶力英承担一半责任,责任划分不当。综上,叶力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然公司赔偿叶力英经济损失581752.30元。上诉人新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樟坑水电站水库边的道路不是新然公司修建,新然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叶力英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新然公司无关。事实上,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为运输木材在樟坑水电站水库上游边开凿道路,修路时炸开的石块砸坏电站隔栏栅,加上叶力英长期没有及时清除淤泥杂物、电站设计不合理等原因造成电站设施损坏、清理淤泥和减少发电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连平县蔡发实业有限公司只对砸坏电站设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新然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力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叶力英、新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新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新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然公司于2010年3月承包了位于樟坑水电站水库上游的船底窝山场后,于同年底采用火烧的方式炼山种植树苗,致使船底窝山场植被遭到破坏,造成水土流失。当后来雨季到来时,该山场水土流失严重,大量泥沙石和朽木等冲到樟坑水电站水库里,堆积在水库底部的泥沙和朽木高出水电站出水口,出水口被堵塞,导致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新然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樟坑水电站水库因淤泥淤积造成的损害及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新然公司构成侵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叶力英作为樟坑水电站的所有人,负有清理自然流入该水电站水库的淤泥的义务。另一方面,樟坑水电站建成投入运营后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经过整改后于2011年12月20日才通过连平县水利局验收。因此,叶力英对樟坑水电站水库因淤泥淤积造成的损害及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清理该水电站水库淤泥及减少发电造成的损失由叶力英、新然公司各承担50%,并无不当。综上,叶力英、新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元,由上诉人叶力英、新然公司各负担4873元。对比双方已预交和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应退还上诉人叶力英、新然公司各4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谢东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