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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7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业剑与人民陪审员王义明、沙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通过网络飞信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婚后对家庭等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等分割。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通过网络飞信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左右,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要求离婚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人民陪审员  沙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