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伟英与廖就邻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1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英,廖就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伟英,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廖就邻,住从化市。原告李伟英诉被告廖就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殷永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华、人民陪审员潘启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就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廖就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廖就邻在2015年2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廖就邻向原告李伟英借款20000元有其签名的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崔收未还于法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就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0000元给原告李伟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廖就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