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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明军与晋乾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军,晋乾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867号原告:卢明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西北街。身份证号4123211973********。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乾朋,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明军与被告晋乾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晋乾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军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晋乾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军诉称:被告拉原告淀粉经结算下欠原告269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96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乾朋辩称:欠原告的货款都已经还给原告了。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960元。被告晋乾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晋乾朋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面的字不是其书写,下面名字是其书写的,且该款已经偿还。对原告的该证据被告虽认为欠条上面的字不是其书写,但对出具欠条上签署姓名及欠款的事实并没有否认,被告也没有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该欠条反映了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晋乾朋向原告卢明军购买淀粉,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696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卢明军出售给被告晋乾朋淀粉,被告晋乾朋出具欠条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故被告晋乾朋应偿还原告淀粉款26960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晋乾朋称已经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乾朋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明军26960元。二、驳回原告卢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晋乾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