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桂江、朱艳妮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桂江,朱艳妮,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133号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沁,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江。被告:朱艳妮,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关山区。被告: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桂江,经理。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桂江、朱艳妮、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江、朱艳妮、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866%;被告一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名下的位于铜陵市五松镇湖畔人家A区*栋网点**号网点的房屋为原告对被告一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2014.8.13-2014.8.20的利息9952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及2014.8.21-2016.2.20的利息716277.31元,被告二、三也未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716277.3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4万元,以上合计2762677.31元;2、判决被告二、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一名下的位于铜陵市五松镇湖畔人家*区*栋网点*号网点(产权证号:铜房2014字第**号)的抵押房屋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桂江、朱艳妮、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桂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桂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于酒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866%;被告朱桂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朱艳妮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另与朱桂江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由朱桂江以位于铜陵市五松镇湖畔人家A区*栋网点**号网点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桂江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桂江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9952元利息,此后各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现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桂江等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两份、借款凭证、银行的转账单据、被告朱桂江的已还款凭证、未还款计算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桂江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684187.56元,扣除被告已付9952元,尚有674235.5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其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交费发票,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所支付费用也不高于本省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朱艳妮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保证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抵押房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各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4235.5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1.8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400元;三、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位于铜陵市五松镇湖畔人家A区*栋网点**号网点的房屋具有优先清偿权;四、被告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朱艳妮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位于铜陵市五松镇湖畔人家A区*栋网点**号网点的房屋不足以清偿原告的责任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减半收取14450元,由被告朱桂江、安徽方圆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朱艳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