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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錾,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等人在本村村民孟祥家饮酒商量家事时,接同村村民孟德进(已判刑)电话称在回家的大巴车上与人发生争吵,请求带人到曹县孙老家高速公路出口帮忙出气。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等人应约于当日23时许乘车到孙老家镇卫生院前,孟德进强行将安徽乘客郭某拉下车,应约等候的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等十余人围住郭某拳打脚踢,致郭某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及孟德进、刘冬(已判刑)、孟冬生、孟令会、张朝胜、孟令建、孟德丰、孟德芳、周鹏等11人共同赔偿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屈某、张某、秦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本院(2015)曹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及同案犯孟德进、刘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郭某对于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