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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刘军,王强,吴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王鸿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素慧,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王强、吴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素慧、孙启威,被上诉人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安非,被上诉人王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强系本案事故机动车鲁C×××××号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吴丹名下。该车在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该车在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3月11日7时50分许,王强驾驶鲁C×××××号轿车顺新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新华大道孝妇河大桥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军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刘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强驾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军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42210.45元。入院主要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二)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二)左侧锁骨骨折。2015年3月11日,刘军首先在淄博市中医医院花费诊疗费137.0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花费诊疗费1408.60元。2015年6月29日,刘军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刘军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因鉴定花费检查费70.00元,并交纳鉴定费1000.00元。2015年7月24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军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明细表,载明刘军的“无号牌新蕾电动车于2015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叁佰零伍元整(¥305.00元)”,刘军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30.00元。刘军住院期间,王强为刘军垫付医疗费21100.00元。刘军为诉讼取证需要,复印病案花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军系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大埠村村民,与同村村名共同承包土地,共同经营15亩果园。刘军之母即被扶养人晋纪英,1927年10月30日出生,系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大埠村村民,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刘军、刘敏、刘玉国、刘玉华、刘玉珍、刘锋。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王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军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吴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是鲁C×××××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强予以赔偿。刘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刘军花费医疗费43756.05元(包括被告王强垫付的21100.00元、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0元,事实清楚,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2、刘军主张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要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12年,乘以伤残基数20%(九级伤残);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提出刘军致残九级的原因不排除因钢板断裂的缘故,要求重新鉴定,但刘军作为受害者不同意配合重新鉴定;法院在询问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意见后,认为刘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锁骨粉碎骨折已构成伤残,术后又遭钢板断裂加重伤情,截止鉴定时骨折处尚未痊愈,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提出因钢板断裂加重刘军伤残的怀疑虽不能排除,但钢板断裂的原因未明不能当然归责于刘军或医疗机构,且刘军作为受害者不同意接受重新鉴定,若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势必导致刘军需再次手术取出钢板进行鉴定,无意会加重刘军的痛苦,在此情况下,综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意见,支持刘军不予重新鉴定的主张,认为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刘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刘军主张承包经营果园,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日收入117.23元/天计算180天的误工费21101.40元,依据刘军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左锁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刘军经营承包果园的实际,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条、第4.4.2条、第4.7.3条,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40500.00元(110.96元/天)计算180天,依法支持刘军误工费19972.80元。4、刘军主张按照护工标准80.00元/天,住院19天两人护理,主张护理费为3040.00元,出院一人护理30天,主张护理费2400.00元,合计护理费5440.00元;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认可住院19天中的一天两人护理,另外十八天一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刘军2015年3月16日行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依据诊断证明中载明的“术后休息一个半月,期间需一人陪护”的意见,以及病案中载明的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十八天,认为刘军2015年3月11日住院,当天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60.00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手术当天以及术后一个月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34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720.00元;护理费合计2880.00元。5、刘军主张交通费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6、刘军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7、刘军因伤致残,造成精神伤害,主张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8、刘军主张的复印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305.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0.00元、拆检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刘军主张的各项损失为:43756.05元(包括被告王强垫付的21100.00元、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288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50.00元、复印费24.00元、拆检费3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305.00元,共计100801.65元;刘军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对于刘军的损失,因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已支付刘军医疗费10000.00元,故由人保淄博张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军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288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5.00元,合计55301.60元。剩余医疗费337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共计34326.05元,由人保淄博张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军。鉴定费1050.00元、复印费24.00元、拆检费3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0.00元,共计1174.00元,由王强赔偿刘军。王强已向刘军垫付医疗费211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赔偿款1174.00元后,剩余款项王强可向刘军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军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5301.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326.05元;三、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军鉴定费、复印费、拆检费、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1174.00元;四、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王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军不是失地农民,也无个体承包土地合同及营业执照,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另外,其伤残系手术后钢板断裂造成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上诉人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同意。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九级证据不足,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军辩称,上诉人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强、吴丹未发表辩论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军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问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军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人保淄博张店支公司认为刘军伤残九级不能排除有手术后钢板断裂的原因,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其上诉主张刘军伤残九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军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审依据刘军与人共同承包经营15亩果的证据,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日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军未提交个体承包土地合同及营业执照,故其不符合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