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家宪与赵奎、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宪,赵奎,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张家宪。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奎。委托代理人赵万生。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郭明亮,经理。原告张家宪因与被告赵奎、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辉县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宪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被告赵奎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生,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的法定代表人郭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宪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被告赵奎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生,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的法定代表人郭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宪诉称,2015年8月26日,在辉县市东环路体育场路口南侧,被告赵奎驾驶改装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奎驾驶的三轮车系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所有。因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773.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奎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赵奎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应申通公司辉县分部赔偿。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公司同意赔偿部分,赵奎驾驶的是公司的车辆,但赵奎在送货当中逆行,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10%的赔偿。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赵奎系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的员工,其驾驶申通公司辉县分部所有的三轮车在从事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连带承担该80%的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赵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及过错程度,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右前臂、头部外伤,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出院后休息1个月。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8398.99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计1428.88元;郑州市美利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份,计68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2、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1份,计485元;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份,计1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花费情况。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显示:被鉴定人张家宪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份,计2290元。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赵奎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日收款证明1份,证明赵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680元。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赵奎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奎系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26日,被告赵奎驾驶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所有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在辉县市东环路体育场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赵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右前臂、头部外伤,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0897.87元(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花费鉴定、检查费用229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奎支付原告36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被告均系非机动车辆,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诉求过高,以3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3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支出,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07.87元;2、护理费7488元[包括住院期间5148元(33天×78元/天×2人),出院后2340元(60天×78元×1人×50%)];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4、营养费495元;5、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4391.45元/年×19年×10%),鉴定检查费用22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财产损失485元,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704.63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申通公司辉县分部应当承担上诉损失的70%的份额,即50193.24元。因被告赵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赔偿款368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宪各项损失50193.24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承担1054元,原告张家宪承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