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63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党某,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安平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现在原、被告已经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认为,两人已经无感情且和好无望,无维系的必要,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在原安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两男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近十多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现已分居三个多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后夫妻之间偶尔生气也在所难免,双方有矛盾要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也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圆满的家庭。原告本次起诉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稳定社会与家庭,并为当事人及子女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