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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耀成与王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成,王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耀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南,惠州市博罗县罗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娅,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耀成诉被告王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为2500元,2014年11月11日到期偿还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给过一小部分利息外,未还过本金和其他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现在没有钱,迟点再说为借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为5%。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遂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立下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并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有关利息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耀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耀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南,惠州市博罗县罗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娅,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耀成诉被告王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为2500元,2014年11月11日到期偿还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给过一小部分利息外,未还过本金和其他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现在没有钱,迟点再说为借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为5%。借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遂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立下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并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有关利息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耀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海平代理审判员邓明聪人民陪审员张文广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