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母诚昌与宁显通、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诚昌,宁显通,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母诚昌,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宁显通,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雷琴,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母诚昌诉被告宁显通、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诚昌、被告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显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宁显通向母诚昌借款200万元,原告从银行汇款到被告名下,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4%,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欠我的200万元欠款,利息62.4万元,共计26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琴辩称,我不认可,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是谁我也不知道,我与宁显通于2015年2月16日就离婚了。被告宁显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宁显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跟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琴向本院提交母诚昌往来账明细表1份,证明宁显通也转款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7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账务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雷琴提交的往来账明细表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亦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宁显通向母诚昌借款200万元,原告从银行汇款到被告名下,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宁显通与被告雷琴于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审理中,原告母诚昌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对被告雷琴所有的宣威市环城路东××号房屋(房产证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转让。本院认为,被告宁显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被告宁显通依法应予以偿还。该借款系被告雷琴与宁显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宁显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显通、雷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79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宁显通、雷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嘉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