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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张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张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负责人欧阳珊,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向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彪,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支行)与被告张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九龙支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22546345。由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9日尚欠本息合计2251.19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透支款本息共2251.19元。原告农行九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利息、滞纳金等的约定;3、账户信息明细,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543.36元、利息1283.48元、滞纳金424.35元,合计2251.19元。被告张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张彪向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2013年9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59960022546345的金穗信用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持此卡多次取现和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543.36元、利息1283.48元、滞纳金424.35元,合计2251.1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543.36元、利息1283.48元、滞纳金424.35元,合计2251.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透支款本金543.36元,支付利息1283.48元、滞纳金424.35元,合计225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