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家银与戴启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银,戴启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536号原告:董家银,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刘艳,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启兵,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郎溪县。原告董家银诉被告戴启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银、被告戴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董家银从事位于梅渚××村梅园内的游泳池瓦工、钢筋工程。截至2016年2月,董家银有共计33680元工资未结清。2016年2月1日,经郎溪县梅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戴启兵与董家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2014年上半年,刘峰承包了戴启兵在高塘村梅园内的游泳池,刘峰又将该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单包给傅朝忠,傅朝忠又将瓦工、钢筋工转包给董家银,2016年2月份刘峰累计拖欠董家银人工工资33680元整,现戴启兵自愿承担刘峰拖欠董家银农民工资。双方约定:一、2016年2月6日前戴启兵首付董家银农民工工资款16840元;二、2016年农历端午节前一次付清剩余工资款16840元;……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戴启兵尚有工资款6840元未予支付,董家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戴启兵立即支付拖欠董家银工资款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启兵承担。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董家银与戴启兵就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戴启兵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董家银诉请戴启兵支付拖欠的第一期工资款6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家银工资款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戴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晓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