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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贤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贤四,管恒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贤四,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管恒杰,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再审申请人安徽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贤四、管恒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一公司申请再审称:文一公司与管恒杰之间系分包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其为内部承包关系不当。张贤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案涉项目部供给钢材及供给多少钢材的事实;管恒杰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欠条既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且文一公司与管恒杰、张贤四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案法律责任应由管恒杰独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管恒杰系文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该项目部与文一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故原判认定其与文一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施工期间,管恒杰与张贤四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管恒杰在进行钢材款结算并出具欠条时,亦是以文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文一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管恒杰后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原判认定案涉钢材系用于文一公司承建的工地并判令文一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文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