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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地,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50号原告:唐绍地。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唐绍地与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粮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被告金穗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绍地诉称:其于2004年进入金穗粮油公司工作。2010年,金穗粮油公司在蚌埠市怀远县唐苗村设收购点,唐绍地是收购点的负责人,每月工资40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金穗粮油公司就一直未支付过工资,共欠100000元。其认为,金穗粮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请求判决金穗粮油公司支付工资100000元。金穗粮油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唐绍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绍地的主体资格。2、姚某、庆怀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唐绍地在金穗粮油公司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拖欠唐绍地工资的事实。3、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唐绍地是同事关系,都在金穗粮油公司上班。唐绍地是金穗粮油公司在蚌埠市怀远县唐苗村收购点的负责人。金穗粮油公司有一、两年没有给工人发工资了。其不清楚唐绍地每月工资是多少钱,也不清楚金穗粮油公司具体欠唐绍地多少工资。用以证明唐绍地在金穗粮油公司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拖欠唐绍地工资的事实。4、证人庆怀和的证言。主要内容:唐绍地是金穗粮油公司在蚌埠市怀远县唐苗村收购点的负责人。金穗粮油公司欠唐绍地的工资,其不清楚具体欠多少元。其听老板说唐绍地的月工资为4000元。用以证明唐绍地在金穗粮油公司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拖欠唐绍地工资的事实。5、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唐绍地、金穗粮油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符合法定程序���金穗粮油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对金穗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峰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唐绍地是金穗粮油公司设在蚌埠市怀远县唐苗村收购点收购粮食的,每月工资4000元。自2013年10月到2015年10月,金穗粮油公司一直未支付唐绍地工资。金穗粮油公司与唐绍地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唐绍地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唐绍地提交的证据1、2、3、4、5及本院调查的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唐绍地于2004年进入金穗粮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穗粮油公司在蚌埠市唐苗设立粮食收购点,唐绍地从2010年开始在收购点从粮食收购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金穗粮油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生产。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金穗粮油公司一直未支付唐绍地工资。为此,唐绍地等劳动者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唐绍地等七人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为由,作出(凤)劳人仲不字第(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绍地对此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决金穗粮油公司支付工资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金穗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唐绍地在2004年进入金穗粮油公司工作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持续工作至2015年10月,且本案诉请只是劳动报酬,故可适用劳动法调整。金穗粮油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未支付唐绍地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唐绍地请求金穗粮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绍地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