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与时小红、刘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时小红,刘福生,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803号��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唐庄户村南。负责人张爱玲,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建山,该支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小红,农民。原审被告刘福生,农民。原审被告刘玲,农民。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时小红、原审被告刘福生、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穿芳峪支行委托代理人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时小红,原审被告刘福生、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刘福生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45000元,2010年5月6日到期,由被告刘玲、时小红承担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7.96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福生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福生未能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39104.18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时小红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7月1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刘福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9104.18元和余欠利息;2、被告刘玲、时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福生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刘玲、时小红自愿为被告刘福生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时小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时小红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玲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刘福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时小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福生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贷款本金4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福生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39104.18元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刘���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刘福生负担。上诉人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时小红对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9104.18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及余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时小红承担。上诉理由为:2009年5月7日,时小红、刘玲为刘福生担保从上诉人处借款45000元,期限至2010年5月6日,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仅判令借款人刘福生、刘玲对所欠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时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上诉人农商行穿芳峪支行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时小红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审被告刘福生、刘玲未提交辩述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农商行穿芳峪支行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上诉人时小红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时小红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时小红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