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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张占才、朱文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兰,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张占才,朱文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汉族,1957年1月1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田春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开臣,该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住所:吉林省桦甸市。业主:任丽娟,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才,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举,男,汉族,1950年4月7日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桦甸国土局)、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以下简称鹏杰工程队)、张占才、朱文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桦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兰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中午13时左右,刘桂兰与其丈夫赵志山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门头砬子社北稻田地往家拉稻子,开车行至山脚坡道时,因新修的农田作业道较窄,曾在坡道起到阻挡作用的土堆墙被安装公司用钩机挖走铺垫农田作业道,造成事故现场的路边无阻挡,赵志山与刘桂兰连车带人翻至道东侧深沟里(深沟约7米),两人均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各项损失。安装公司用钩机在事故现场取土后铺垫的农田作业道系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桦甸国土局3标段惠农项目,桦甸国土局应对施工取土有监管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得知,安装公司的工程又承包给无修路资质的鹏杰工程队和张占才、朱文举。安装公司在取土时,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村书记曾极力阻止,但取土人均没有听从劝阻,强行挖土后出现路边无阻挡,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是刘桂兰受伤的主要原因,经刘桂兰多次与安装公司等协商均未果。现要求安装公司、桦甸国土局、鹏杰工程队、张占才、朱文举共同赔偿刘桂兰各项损失61485.64元,安装公司、桦甸国土局、鹏杰工程队、张占才、朱文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等承担。安装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刘桂兰所受损伤与安装公司无因果关系,受伤是刘桂兰自身原因造成,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桦甸国土局在原审时辩称:一、刘桂兰诉桦甸国土局赔偿属于告诉主体错误。桦甸市八道河子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一期是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工程项目,并不是桦甸国土局的发包工程,因此刘桂兰要求桦甸国土局承担责任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二、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将二期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鹏杰工程队,并由张占才和朱文举负责维修工程。张占才在马道取土前在征求村书记意见时,其明确说明马道是刘桂兰家修的,必须征求刘桂兰意见,随后张占才找到刘桂兰并征求其同意后,才开始在马道上取沙石料,刘桂兰夫妻还在现场指挥,如何排水、如何修路全部听从其指挥,张占才取土后刘桂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2014年10月31日刘桂兰发生事故,相隔5个月时间,刘桂兰从未提出所修马道存在危险或自行采取防范措施。从张占才与刘桂兰间关系来看,双方形成帮工修路并取土的法律关系,刘桂兰的丈夫在开车上山时遇到下山拖拉机,随后倒车发生事故,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张占才在帮工维修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桦甸国土局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桦甸国土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鹏杰工程队在原审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占才在原审时辩称:刘桂兰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刘桂兰的诉讼请求。一、张占才用钩机在门头砬子北山处取黄沙之前,事先征得了刘桂兰丈夫赵志山的同意。张占才用钩机取黄沙不仅是为了个人利益,实际上也是为当地百姓做了件好事。将黄沙拉走去修路,同时也将原来去往北山的道路修的坡度比原来变小了、道路比原来变宽了,东侧的深沟比原来变浅了,实质上当地百姓用车上山拉庄稼难的问题解决了。二、刘桂兰在起诉书中称“因新修的农田作业道较窄”也不是事实,张占才是边取黄沙边修道,山的坡度小了,道路自然比原来宽了,哪有较窄的可能?修完道之后,道比原来变宽了,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再说了,在用钩机边取黄沙边修路期间,赵志山夫妇还多次在现场指挥开钩机的师傅如何修道,可以说,道是在赵志山夫妇的指挥下修完的。三、刘桂兰在起诉书中称“曾在坡道上起到阻挡作用的土堆墙被用钩机挖走铺垫农田作业道,造成事故现场的路边无阻挡”也不是事实。原来的道上根本没有土堆墙。四、刘桂兰在起诉书中称“在取土时,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村书记曾极力阻止”也不是事实,没有人到取土现场来阻止过张占才在北山马道上取土。五、刘桂兰是否是开车掉到路边的沟里受伤张占才不清楚,刘桂兰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六、退一万步讲,假使刘桂兰的丈夫确实是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掉到路边的沟里受伤,张占才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刘桂兰的丈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几乎天天在该条路上行走,对路况非常了解,如果路边原来的“土堆墙”没有了,刘桂兰的丈夫为何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桂兰的诉讼请求。朱文举在原审时辩称:与张占才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与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将桦甸市八道河子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二期(三标段)发包给安装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和四方甸子村。2013年10月31日,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鹏杰工程队,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占才、朱文举。在工程施工期间,张占才修田间作业路需取土方,准备在双杨树村门头砬子屯北山马道取土,因该路段通往刘桂兰家耕地,刘桂兰的丈夫赵志山曾出资对该路段进行过维护,张占才遂与赵志山协商,经征得赵志山同意后,张占才于2014年5、6月间在北山马道取土并对该路段进行了平整。2014年10月31日下午,赵志山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其妻刘桂兰在该路段行驶过程中不慎掉入路东侧坑内,致赵志山、刘桂兰二人受伤。刘桂兰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0678.5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桂兰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出院后误工日为110日,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占才在北山马道取土后平整道路的行为得到了刘桂兰、赵志山夫妇的认可,施工后该道路加宽、坡度变缓,更有利于出行,道路东侧的深坑在施工前即已存在,并非张占才在施工中形成,对此张占才并无过错。刘桂兰主张施工前道路东侧存在一段土堆墙,即使该土堆墙确实存在,但取土及平整道路的过程得到了赵志山的监督及认可,且工程完工距事故发生达数月之久,如刘桂兰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在施工中要求予以恢复,虽刘桂兰主张其已要求张占才在施工中予以恢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桂兰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占才及各被告对刘桂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情形,刘桂兰的损伤系赵志山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其针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刘桂兰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占才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事故发生路段土堆墙即使被取走,但各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张占才的取土行为是造成刘桂兰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张占才在已经制造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有责任有义务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张占才并未采取安全补救措施,未履行法定义务,消极不作为。张占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安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桦甸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鹏杰工程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占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举辩称:同张占才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桂兰主张的张占才的不当取土行为造成了其人身损害,其应当就张占才在该道上取土的行为与其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占才在本案争议的北山马道上取土及平整道路的行为得到了刘桂兰夫妻的监督及认可,施工后刘桂兰夫妻又在本案争议的北山马道上通行数月之久。刘桂兰也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张占才施工后道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刘桂兰夫妻要求张占才进行修复的事实。刘桂兰的丈夫赵志山为了给对面来车让路,驾驶无牌照的拖拉机载人倒车时不慎掉入路边深沟,该事故发生距离张占才取土已过数月,张占才的取土行为是否是刘桂兰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必然因素,需要刘桂兰举证加以证明。从生活常识分析,可能有很多因素致使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拖拉机的机器故障、赵志山存在操作不当、赵志山作为驾驶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状况等等。刘桂兰主张的路边起到防护作用被张占才修路挖走的土棱子,是否在拖拉机掉下的位置,其高度和厚度是否能够阻挡拖拉机掉下,以及其是否能够起到阻止该事故发生的作用,或者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阻止该事故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结果,对此刘桂兰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桂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刘桂兰申请本院向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调取的2015年5月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批准张占才取土的范围是否包括本案诉争地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占才取土行为与刘桂兰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刘桂兰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刘桂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合计1952元,由上诉人刘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