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义军与陈海峰、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义军,陈海峰,朱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74号原告:叶义军。委托代理人:吴艳红、王江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峰。被告:朱晓。原告叶义军诉被告陈海峰、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义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2012年12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资金15万元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息1分计算。如逾期被告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追索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代理费等)。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1月计至完全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有电镀材料买卖往来,双方对2011年、2012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因被告无法支付,双方协商后同意把货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写下了该借条。被告陈海峰、朱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峰、朱晓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峰与原告叶义军存在业务资金往来,2012年12月被告陈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叶义军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息1分计算;如逾期被告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追索而支出的代理费等必要费用。该款项本息至今未归还。另,原告为本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峰欠原告叶义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对方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海峰、朱晓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海峰、朱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峰、朱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义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海峰、朱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义军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陈海峰、朱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贝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