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瑞诉望奎县人民政府、绥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望奎县人民政府,绥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男,汉族,住所地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望奎县文明路48号。法定代表人赵铁雨,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董广田,该县政府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鼎一,该县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绥化市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敏,该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夏冬梅,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元,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王瑞因诉望奎县人民政府、绥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被上诉人望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广田、王鼎一,被上诉人绥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冬梅、王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查明,望奎县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广大城市居民住房条件,决定对文明路以东,解放路以西、建设街以南、红旗街以北王瑞所居住的区域进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建设,并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望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王瑞不服,向绥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绥化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8日作出绥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望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同年9月29日,向王瑞送达,王瑞拒绝签字。2015年7月17日,王瑞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关材料。一审裁定认为,王瑞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告之其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王瑞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王瑞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10月14日。王瑞所提交的欲证明其起诉期限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尚不能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王瑞超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瑞的起诉。王瑞向本院上诉称,其在2014年10月14日就曾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本案的行政起诉状,但当时两个法院均未接受其起诉状,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望奎县人民政府辩称,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在2014年9月,王瑞于2015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绥化市人民政府辩称,王瑞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瑞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绥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王瑞称其在2014年10月14日先后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王瑞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冷 慧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