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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琴与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琴,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委托代理人傅克,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皓,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军,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向军。上诉人李琴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万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琴确认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其处,并多次要求向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返还该电脑,包括在仲裁庭审、原审庭审和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要求返还电脑。另上诉人李琴上诉状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在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和庭后申请变更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琴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的价款。上诉人李琴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李琴确认持有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一台笔记本电脑。原审中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统计及费用凭证》等证据,主张购买该电脑费用4999元,要求上诉人李琴应予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价款4999元。上诉人李琴认为《固定资产统计及费用凭证》是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李琴应向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返还该笔记本电脑。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统计及费用凭证》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购买该电脑的价款,以及上诉人李琴在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正常工作使用该电脑时的折旧和残值。上诉人李琴确认持有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仍存在,且愿意向被上诉人华美万成公司返还,故无需支付购买该笔记本电脑的价款。综上,上诉人李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持有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琴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美万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