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郭永春,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郭永春,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董曙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华。委托代理人杜绍宁,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春,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贸易中心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1********。被告许俊芳,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徐寮大池底老座横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7********。系被告郭永春之妻。被告陈晓忠,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莲塘鲤鱼肚二巷*号104,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2********。被告张灿涛,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树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7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诉被告郭永春、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桂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春、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永春、许俊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永春提供贷款本金8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永春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然而,被告郭永春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郭永春仍拖欠不还。被告许俊芳是被告郭永春的配偶,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郭永春、许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系被告郭永春、许俊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郭永春、陈晓忠、张灿涛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郭永春、陈晓忠、张灿涛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永春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郭永春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36303.69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7040.6元;自2016年4月6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判决被告郭永春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暂合计为44594.29元;2.判决被告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对被告郭永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许俊芳、郭永春是夫妻关系,被告许俊芳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也承诺为被告郭永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郭永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郭永春收取借款8万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郭永春、陈晓忠、张灿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陈晓忠、张灿涛为被告郭永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郭永春贷款还款情况表》、《郭永春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清单(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各1份,证明计至2016年4月5日被告郭永春共计拖欠贷款本息43344.29元的事实;7.《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四被告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永春、许俊芳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递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郭永春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许俊芳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永春、陈晓忠、张灿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郭永春(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许俊芳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永春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郭永春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郭永春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郭永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3344.29元,其中本金36303.69元,利、罚、复息共7040.6元(包括利息2595.44元,罚息4024.32元,复息420.84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50元。另查明,被告郭永春与被告许俊芳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郭永春、陈晓忠、张灿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郭永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郭永春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被告郭永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250元,依约应由被告郭永春承担。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郭永春、许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材料,被告许俊芳也签名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为被告郭永春、许俊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俊芳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灿涛、陈晓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郭永春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4月5日止的贷款本息43344.29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以及要求被告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春、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借款本金36303.6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为2595.44元,罚息为4024.32元,复息为420.84元;从2016年4月6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利率15.3%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250元。三、被告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应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忠、张灿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春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郭永春、许俊芳、陈晓忠、张灿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