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德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观静,男,现在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谢德全,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德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庞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约定利率为10.0222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0.022250‰,逾期给付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2011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枚在卷为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并自2011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22250‰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谢德全自2012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22250‰的50%计算支付罚息。如被告谢德全迟延履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缓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