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蔡凌晓、葛金龙,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杰。被执行人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执行人:胡海杰,其他。被执行人:高玲丽,其他。被执行人:南云雷,其他。被执行人:陈志红,其他。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申请执行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2195583.29元,执行费人民币79596元。本院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南云雷、陈志红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万银大厦1304室的房屋,共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4870404元。查明:其他被执行人虽有多套房屋,但均设有最高额抵押,尚无法清偿抵押数额,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云雷所有的车辆均已查封,但因未实际查扣到案,故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仅在多个银行有微额存款,另外未发现其有投资类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恢8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