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长祥与郭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祥,郭德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0139号原告李长祥。委托代理人陈振兴,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春。本院在受理原告李长祥与被告郭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祥撤回对被告郭德春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长祥担负。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