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长祥与郭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祥,郭德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0139号原告李长祥。委托代理人陈振兴,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春。本院在受理原告李长祥与被告郭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祥撤回对被告郭德春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长祥担负。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