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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新夫与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夫,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第541号原告张新夫,男,1964年5月5日生。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省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新夫与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张新夫与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原告张新夫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夫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53元,由原告张新夫承担。审 判 长  彭 卿代理审判���刘子薇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