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新夫与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夫,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第541号原告张新夫,男,1964年5月5日生。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省永兴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新夫与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张新夫与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原告张新夫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夫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53元,由原告张新夫承担。审 判 长 彭 卿代理审判���刘子薇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