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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发敏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敏,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915号原告:梁发敏。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二村**号。法定代表人:姚长江。原告梁发敏与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箭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9万元及到期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共计220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箭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沁箭建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公司投入到工程中,公司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填埋场工程竣工验收退回保证金和工程款时一次性给付,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5分计付,之前按月息2分计。(另19万元利息、费用等同时解决)。”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各50万元,19万元。两张收据还载明因2014年10月30日发票号各为0054179#、9054180#的收据破损严重,经原告要求后重新开票。原告陈述,2013年9月30日,其与史新科等人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A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0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他人,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先行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并将剩余的保证金50万元转化为借款,相关利息、费用结算为19万元一并转化为借款(利息、费用结算如下:已返还的5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计付利息4.5万元,对未返还的5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计付利息12万元,加上房屋租赁费等其他费用,合计为19万元)。对于这两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两份收据和一份承诺书,后因收据破损由被告于2015年9月9日重新开具。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将保证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转化为借款,并通过2014年10月30日的两份收据对债权进行了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沁箭建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利息的支付,对于50万元的��款,被告沁箭建设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予以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逾期不还的则按月利率50‰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对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19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以及承诺书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对借款19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梁发敏借款人民币69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梁发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8元,依法减半收取6454元,由原告梁发敏负担71元,由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8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柯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