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清旭诉XX玲、王小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旭,XX玲,王小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50号原告黄清旭,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玲,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小尾,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清旭因与被告XX玲、王小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寿辉、莫战兰组成合议庭。本院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旭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被告X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旭诉称,被告XX玲与被告王小尾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50万元、35万元,共计人民币85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而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玲、王小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玲辩称,2013年2月25日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王小尾骗她签的,二份《借条》都是她签字的,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但是已经拿车子、房子抵债了,现在款项已经还清了。被告王小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XX玲、王小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13日,被告XX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XX玲、王小尾于2011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XX玲、王小尾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由男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XX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和被告XX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XX玲、王小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XX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XX玲、王小尾于2011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XX玲、王小尾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XX玲虽辩称被告王小尾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二被告离婚前,且已经拿房子、车子抵债了,现在款项已经还清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借款的偿还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应按原告自认的二被告仅支付2013年2月25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XX玲、王小尾偿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二被告仅支付2013年2月25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其余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XX玲、王小尾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玲辩称,2013年2月25日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王小尾骗她签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玲辩称,被告王小尾已经拿房子、车子抵债了,现在款项已经还清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玲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小尾负责还债,因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属于二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权、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故被告XX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玲、王小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清旭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被告XX玲、王小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