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群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抓获后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时30分许,在邯郸市秦皇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客运总站工地里面,因琐事许某乙和其儿子许某甲与毛某(已判刑)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随后毛某跑回工地叫被告人代某、赵某(已判刑)、赵某甲(已判刑)、赵某乙(在逃)、蒋某(在逃)等人出来,当许某乙跑到秦皇大街南边便道时被赵某等人围住,被告人代某、赵某甲、赵某等人一起将许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时30分许,在邯郸市秦皇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客运总站工地,因琐事许某乙与其儿子许某甲与毛某(已判刑)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随后毛某跑回工地叫来被告人代某、赵某甲(已判刑)、赵某(已判刑)、赵某乙、蒋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出来,其中毛某、赵某甲、赵某乙持木方,当许某乙跑到秦皇大街南边便道时被追来的代某、赵某甲、赵某等人围住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乙的左侧2-7前肋、右侧第4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拾级。在诉讼过程中,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代某赔偿许某乙医药费10000元整。许某乙撤回对被告人代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市客运总站工地。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乙左侧2-7前肋、右侧第4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拾级。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及对毛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开罐车往工地送灰,毛某过来卸灰,灰溅到车上,发生争吵,他和许某甲打了毛某几下。毛某就叫过来四、五个年轻人,有的手里拿着铁管和木头方子。他就叫许某甲赶紧跑。他跑出去300米跑不动了就想躲起来,其中一个年轻人先追上他,用脚把他踹倒说别动,紧接着又过来一些人围着他往他身上乱打乱踹。有两个人用木头方子往他背上打了3、4下,打了2、3分钟后就不打了,等人都走了他才慢慢爬起来。4、证人许某甲证言与许某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父亲许某乙让他跑。等他回来听说父亲被搀到罐车那了。父亲左胳膊和左腿还有胸部一直疼,背上有淤青。5、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他当时给客运站送灰,许某乙父子和一男子因为卸灰的事发生争吵后扭打,他就过去拦开,那个男子走后叫来人,许某乙就往工地外边跑了。6、许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甲即是拿木头方子往他身上乱打的两个人之一。7、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工地里面干活听见有人喊打架就跟着工人跑了出来。他看见毛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还有几个人一起围住一个人,他们就用脚往那个人身上乱打乱踹,打了1、2分钟就不打了。他们走时,那个人还在地上躺着没动。当时赵某甲拿着一根木头方子往那个人身上乱打,他用右脚往那个人身上踹了一脚。8、同案犯毛某的供述及对许某乙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点30分左右,他在客运总站工地因为卸灰没卸好就和许某乙、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发生争吵,年轻男子把他从搅拌车上拉下来推他,还往他脸上扇了一下。许某乙揪住他头发,往他肚子上踹了几脚,年轻男子还拿了一块砖往他头上打,他用左胳膊挡,砖打在手背上了。这时有两个男的拦架,他就跑了。他跑回去见到同事蒋某说自己被打了。蒋就喊工地上的工人。他从工地拿了一个木头方子找到许某乙,他用木方子往许某乙腿上打了二下,方子打掉了。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他将许某乙打倒后用一只手按住,另一只手往许胸部、肚子和头上乱打。正打着同事们过来了,他看见赵某甲兄弟二人拿木棍打,赵某甲拿的木棍打断了,赵某用脚往许某乙身上乱踹,代某和蒋某也在场,动没动手天黑没看清。打了一会儿,他们就都回去了。9、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及对代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因为毛某被打了,他跟工地的蒋某、代某、凌佳应、赵某乙、赵某一块跑过去,见到二个罐车司机,他们就追上其中一个年龄大的往其身上乱打乱踹。他拿了一个长一米,四方的木头方子往司机右腿上打了一下,木头方子断了。其他人打到什么地方,天黑没看清。10、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工地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毛某被打了。他出来看到他们的工人追上一个年龄大的人,紧接着毛某、赵某甲、赵某乙拿木头方子,他和蒋某、代某用脚往这人身上乱打乱踹,打了大概1、2分钟后他们就走了。他往这个人腿上踹了一脚,其他人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因为天黑没看清。11、接待笔录、收款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代某父亲一次性赔偿许某乙医疗费10000元整。许某乙撤回对被告人代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代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蒋志元、赵某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3、本院(2015)邯县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毛某、赵某甲、赵某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4、被告人代某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张海静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